农村外嫁女真的是泼出去的水吗法院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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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语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妇女、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户口迁出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各项权利;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利”。可见,结婚外嫁并非必然导致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同时,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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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夏某诉称,被告江益镇政府于年8月份在南湖新区征收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夏某某(系夏某之父)全家承包的土地,面积有9.23亩,承包人有5人,合计所有土地补偿款元发放到位。年3月13日,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在共青城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表签字盖章,乡镇国土所签字,但江益镇政府却不同意江益财政所签字盖章,理由是夏某是外嫁女办不了养老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不为外嫁女办理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江益镇政府依法依规在共青城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认定表上盖章;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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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系江西省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村民,其与父亲夏某某等家庭成员共同取得了该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夏某与峡江县马埠镇某村村民姚某某结婚,婚后原告居住在姚某某村内,但户籍一直登记在其父夏某某处。年8月政府因南湖新区建设,征收了该村所有土地。原告因未能获得征地补偿费用,于年5月12日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年1月30日,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共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支付夏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年3月13日,原告夏某向被告江益镇政府申请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被告拒绝盖章。

另查明,原告夏某于年与峡江县马埠镇某村村民姚某某结婚,但未在该村集体享受任何待遇(含责任山、田及相关村民待遇)。

法院认为,原告夏某婚前作为江西省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成员享有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权益,婚后没有迁出其户籍,且未在丈夫姚某某所在村集体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因此,原告夏某在新屋组享有的各项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养老保险资格依法作出审核。

可见,结婚外嫁并非必然导致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同时,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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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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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外嫁女权益保护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嫁出村取消其村民待遇;二是嫁入村不接纳其享有村民待遇。造成“两方”都挂不上,“两层”都靠不住的尴尬境地。这些做法是错误的,是有悖于我国法律法规的。我国一直重视男女平等,女性在政治权利、财产权益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因此,国家一方面在加强农村基层广泛的普法学习和宣传;另一方面也在加强对基层农村干部关于保护农村妇女权益方面知识的培训。让妇女认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鼓励她们行使这些权利,是改变妇女权益保障状况的根本办法。

(来源:彭楚云编辑:邹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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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农村外嫁女真的是泼出去的水吗?法院: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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